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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政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
2020-09-21 23:17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加大反家庭暴力的力度,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质量、效率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等规定,结合我市人身安全保护令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引。 
 
一、申请主体
 
1、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
 
2、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二、申请条件 
 
3、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4、申请人申请请求的内容不足以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履行释明义务,增加相应的申请请求。
 
5、申请人缺乏举证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履行释明义务,指导申请人举证。人民法院也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由该类组织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援助。
 
三、申请材料
 
6、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交由申请人签名、捺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向家庭暴力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报警记录、基层组织或相关社会组织的接访登记等能够证明家庭暴力发生地的证据。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2)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7、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包括申请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伤情鉴定报告、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等。
 
8、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交由申请人签名、捺印。代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
 
(1)当事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2)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四、立案受理 
 
9、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作为独立案件单独立案,不以当事人是否提起离婚诉讼等其他诉讼为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应当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案件”单独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单独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强制执行的,应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案件”单独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执”。 
 
10、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申请费,且不需要提供担保。
 
五、审查程序 
 
11、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比照特别程序案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开庭、证明标准等规定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1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
 
13、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邀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进行分析及判断,供人民法院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参考。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六、证明标准
 
14、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法官对家庭暴力是否存在或是否有家庭暴力之危险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 
 
七、裁定内容
 
15、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内容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确定,即: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不得擅自变更。
 
人民法院发现《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16、为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执行性和实效性,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主文内容可以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一步细化,增加具体措施。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可同时裁定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以及采取其他隔离措施和防止、救济措施。
 
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可以裁定被申请人具体的隔离距离和活动范围。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的,应当同时裁定被申请人返回住所的程序以及限制被申请人活动的距离和范围的措施等。
 
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经审查,申请人的撤销、变更申请系申请人自愿且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撤销、变更。
 
申请人申请延长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执行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 
 
八、裁定执行  
 
18、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同住成年家属、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辖区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送达。
 
代为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应当送达代为申请的个人或机构。
 
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19、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当地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与妇女联合会、公安机关、共青团、关工委、老龄委等一道共同做好执行工作和跟踪回访工作。
 
20、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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