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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政策|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2020-09-21 23:11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浙公通字〔2017〕3号
各市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民政局、妇女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民政厅、省妇女联合会四部门共同制定了《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妇女联合会
2017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儿媳、女婿,养父母、继父母、养子女、继子女、岳父母、公婆等。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民政、妇联等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防止事态和侵害扩大;
(二)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可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有关证据,并制作处警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进行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或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启动告诫程序;对情节轻微或受害人不要求出具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拟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第七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即加害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等基本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等。
第八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逐项完整填写,不得空缺。
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特殊性,尊重证人本人意愿,出具证言的证人可以不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中全部列出写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基于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包括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证人笔录证据以及相关办案文书等。受害人不要求伤情鉴定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三份,应及时送交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各一份,一份附卷,并向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参加。
办案民警应当及时将告诫情况通知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作好查访记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相关办案公安派出所要积极配合,及时按人民法院的要求送交所需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公安民警培训课程。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设立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临时庇护场所的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有需要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要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预防家庭暴力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庇护场所的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妇联组织要健全维权服务网络,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共同开展跟踪查访、宣传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和情感心理辅导工作。
第十七条  法院、公安、民政、妇联要做好家庭暴力案件的日常统计工作,建立工作台帐。
第十八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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