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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政策|湖南省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意见 |
2020-08-22 16:54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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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我省开展人身安全保护令试点及实施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发出的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民事裁定书。
第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应当作为独立案件受理,不以当事人是否提起其他诉讼为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应当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案件”单独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单独立案,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第三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四条 当事人的所在单位、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二)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第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证明等证据,该实际居住地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向家庭暴力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供报警记录、基层组织或妇联等社会组织的接访登记等能够证明家庭暴力发生地的证据。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接收案件前,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转介本院或受移送人民法院所在地妇联等社会组织给予临时性保护,但当事人拒绝接受保护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案件过程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二审过程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二审人民法院审查签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专窗,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立案开辟“绿色通道”。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并移送审判庭。
第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申请费,且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家庭暴力案件危险性评估表》、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伤情鉴定报告、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等任一项或多项证据判断当事人是否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时,可以采用《家庭暴力案件危险性评估表》,对家庭暴力危险性程度作出评估。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视情况紧急程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禁止被申请人在特定场所200米范围内活动(包括: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2)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或者行为矫治;
第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应立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并抄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组织。
第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送达和执行。当事人居住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负有协助送达和协助执行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居住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抄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救助、保护申请人,搜集、固定证据,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自作出之日起计算。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间届满前,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代为申请而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确有必要的,代为申请人可代为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当事人本人也可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二十条 申请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准许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或者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原协助执行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可以启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案件必须了解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邀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进行分析及判断,供人民法院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参考。
“民保更”类案件审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需强制执行的,应作“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案件”另行立案,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受理,案号类型代字为“民保执”,并由人民法院具备强制执行职能的部门执行,原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承办审判庭协助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以检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效,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基层组织、妇联组织、社工机构等进行前述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多次申请,也可以多次延长保护期限。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由相关组织和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保护、社工陪护、法律援助、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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