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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政策|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2020-08-22 16:51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HNPR-2016-07008 湘公发〔2016〕35号
湖 南 省 公 安 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妇女联合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妇女联合会:
现将《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妇女联合会 
2016年5月24日
 
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实施的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继父母、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作出的书面劝诫、教育。
第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为,依法可以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作出告诫:
(一)情节较轻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应当作出告诫的。
第五条  家庭暴力行为符合第四条规定告诫情形的,应当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自受理家庭暴力报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告诫决定并组织实施。
办案民警应当及时收集能够证明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相关证据,报请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家庭暴力告诫书》并送达。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当地乡镇(街道)妇联组织或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六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四份,一份交加害人,一份交受害人,一份附卷,一份抄送居(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向加害人当场宣告后,经加害人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名、捺印,即视为当场送达。
加害人拒绝签收《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办案民警应当及时将告诫情况通知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和居(村)民委员会在告诫书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作好查访记录。
第九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情节。
第十一条  妇联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认真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及时与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危机干预服务,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共同开展跟踪查访,建立健全工作台账。
各级妇联组织要健全维权工作网络,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程序,同时适用《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湘公发〔2013〕28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受理及处置情况纳入公安工作考评范围。
第十四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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